答:《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25 号)(注:由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37 号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44 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规定,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1995〕292 号)第二条规定,为便于各地税务机关、纳税人对照查找被盗、丢失的专用发票,减轻各地税务机关相互之间传(寄)专用发票遗失通报的工作量,自 1995年8月1日起,对发生被盗、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必须要求统一在《中国税务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第50号)规定,为方便纳税人,税务总局决定,自2016年7月28日起取消纳税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被盗、丢失时必须统一在《中国税务报》上刊登“遗失声明”的规定。国税函〔1995〕292号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48 号)第一条规定,取消 25 项税务证明事项(附件 1)。其中,12 项(附件 1 所列第1-12 项)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即 2019 年 7 月 24 日起停止执行。附件 1《取消的税务证明事项目录》第 1 项证明名称为“发票丢失登报作废声明”,证明用途为“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发生发票丢失情形,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向税务机关提供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版面。”,取消后的办理方式为“不再提交。取消登报要求。”。第二条第(二)项第 1 目规定,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25 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37 号、第 44 号修改)第三十一条中的“并登报声明作废”。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50 号)。根据上述规定,你公司向购买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丢失后无需再登报声明作废。